關于勞動調解書的相關內容里,又包含了勞動調解協議書與仲裁調解書兩個內容,有很多人將其混同。下面來與大家介紹勞動調解協議書仲裁調解書的區(qū)別,一起來了解一番吧。
一、勞動調解協議書仲裁調解書的區(qū)別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關于前者,經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
關于后者,勞動爭議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fā)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應當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zhí)行。
二、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敝劣诰哂泻畏N約束力則語焉不詳,立法者給出的理由是“本法確立著重調解原則,強化調解作用,主要是從完善調解制度本身加強調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賦予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保障調解的有效性,也就是說主要不是從調解的結果上強化調解的作用”
1、正是立法者的模糊用語,在解釋上造成了兩種認識:
無法律效力論。他們結合調解仲裁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直接得出“約束力”就是“君子協定的約束力”,沒有法律上的效力,遵守與否、履行與否都有賴于當事人的自覺自愿,若不履行,在仲裁、訴訟階段推倒重來,相當于該調解協議沒有存在過。
合同效力論或勞動合同效力論。認為調解協議在本質上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
2、而且它又是在調解組織的參與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第三方干預性質,所以應該具有比合同稍高一點的效力。此外,由于勞動爭議調解協議主要是關于勞動權利義務的,因此既是一般的合同,更是特殊的勞動合同,所以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對此,司法者采取了合同效力或勞動合同效力論的觀點。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9]45號)第十一條規(guī)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節(jié)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持上述兩種觀點的均有,不過以無效力論為多,如《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guī)則》(勞部發(fā)〔1993〕301號)第十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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