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擔保是擔保人與主債權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并依法推定的擔保方式。當事人應當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連帶責任擔保方式。
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履行債務的,主債務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在連帶責任擔保的情況下,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債務的,債權人不僅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清償債務,還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連帶責任擔保的擔保期限可參考如下:
1、沒有約定保證期:連帶責任擔保人與債權人未約定擔保期限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擔保責任。
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保證期自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計算,長度為六個月。
2、有約定且約定有效:如果連帶責任擔保人與債權人就擔保期限達成一致并達成有效協(xié)議,則擔保期限應按照協(xié)議進行。例如,連帶擔保人可以與債權人約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為獨立合同債務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三年;借款人按照主合同或者法律、法規(guī)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擔保人的擔保期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3、約定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提前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無約定,保證期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4、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民法典》規(guī)定,當擔保合同或債權債務主合同對擔保期限約定不明確時,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fā)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