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和抵押權主要有設立條件、公示方式、標的物占有、權利實現(xiàn)方式等方面的區(qū)別。
1. 設立條件不同:抵押權的設立通常不需要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繼續(xù)使用和收益抵押物。質權的設立則需要出質人將質物交付給質權人占有。
2. 公示方式有別:抵押權主要通過登記來公示,未經登記,抵押權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質權一般以交付質物為公示方式。
3. 標的物占有情況:抵押權中,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質權里,質物由質權人占有。
4. 權利實現(xiàn)方式各異:債務人不償債時,抵押權人可協(xié)商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優(yōu)先受償;質權人在債務屆滿前不得約質押物歸己,可依法拍賣、變賣質物優(yōu)先受償。
5. 受償順序: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與質權并存,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抵押與質權并存時,依公示先后定清償順序,公示順序相同則按債權比例清償。
6. 風險承擔不同:抵押權人不承擔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損失。質權人需要對質物妥善保管,如果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7. 標的物范圍:能夠作為抵押權標的物的范圍相對較廣,包括不動產和部分動產。質權的標的物通常為動產和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