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zhì)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例如犯罪工具、現(xiàn)場遺留的物品等。
二、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nèi)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比如書信、賬本等。
三、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是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是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jù)。
證據(jù)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證據(jù)必須經(jīng)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